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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指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期指市场安稳、规范、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投资管理条例》、《期货投资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期指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等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评估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从事期指交易,严格执行期指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各项要求,建立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三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从事期指交易。

  第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符合下列标准的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开立期指交易编码:

  (一)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具备期指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三)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期指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商品期货投资成交记录;

  (四)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指交易的情形。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上述标准对投资者进行审核外,还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低于规定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期指交易编码。

  第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符合下列标准的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开立期指交易编码: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

  (四)相关客户经理具备期指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五)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期指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商品期货投资成交记录;

  (六)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指交易的情形。

  期货公司会员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开立期指交易编码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获得监管机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从事期指交易的特殊法人投资者申请开立期指交易编码。

  第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及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制定本公司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与业务流程。

  第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复核评估人、开户经办人、客户开发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开展期指开户业务,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工作制度报交易所备案。交易所无异议的,期货公司会员才能为投资者申请开立期指交易编码。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指风险,全面客观介绍期指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严格验证投资者资金、期指仿真交易经历和商品期货投资经历,测试投资者的期指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催促客户遵守与期指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催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委托具有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券商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与券商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对券商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 承担期指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指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交易所对期货公司会员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交易所在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券商存在违规行为的,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并将有关违规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行为的期货公司会员,交易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责令参加培训、增加内控合规自查次数、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责令处分责任人员、限期说明情况、专项调查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整改、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行政惩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工作人员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交易所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和取消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撤销任职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惩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法人包含券商、基金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须经监管机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才能从事期指交易的其他法人;一般法人系指特殊法人以外的法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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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大郎 回复: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0]4号
现公布《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股指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股指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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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股指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股指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股指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股指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取得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为投资者办理股指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取得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附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征求意见情况的说明

2010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也发布了配套文件,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52条。其中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的意见17条,个人投资者35条。
从征求意见情况和社会舆论反映来看,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普遍支持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认为适当性制度设计合理,实施安排科学,考虑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和股指期货的风险特性,体现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理念,符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可从源头上深化投资者风险教育,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确保股指期货平稳推出。
经过认真研究,吸收采纳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制度实施方面,主要涉及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的分工。有意见提出,证券公司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诸多环节的落实主体,应当明确在相关业务中的分工。采纳该意见,在中金所《实施办法》中增加期货公司、证券公司业务对接要求,并规定期货公司对证券公司的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二是在操作性方面,主要集中在适当性指标的具体理解和实施。有意见认为,中金所《实施办法》硬性条件中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的要求不明确。10个交易日是否必须是连续的,20笔上成交是否是累计的。采纳该意见,明确仿真交易累计10个交易日的时间要求。
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中金所《操作指引》中信用报告的出具部门。我们采纳该意见,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个人信用报告的权威出具机关。
有意见认为,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性很难验证,建议增加投资者对自己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内容。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实施过程中,期货公司有审慎选择客户的义务,同时客户也有如实陈述自身情况的义务。我们采纳了这个建议。 三是为保证适当性制度的实施效果,根据有关意见,明确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为投资者办理股指期货开户手续,即必须临柜开户,禁止非现场开户。
没有采纳的意见主要涉及50万资金要求和综合评估程序。有意见认为50万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一般散户的参与。我们认为,对于高风险产品设定准入资金门槛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做法,是对中介机构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的要求。资金指标可以反映投资者的经济实力,是衡量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主要指标。设定最低资金要求可以较好地验证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目前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面值大约为100万,按12%的最低保证金水平,考虑期货交易的基本风险控制要求,50万的资金门槛是合适的。